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貳. 法源依據及效力

法源依據:
司法院經審研議,已訂定相關作業準則並函轉各地方法院 (參見下表司法院公文函摘錄) 應予受理『地政電子謄本』。

  • 八十六年經濟部委託資策會進行數位簽章法之研究;行政院研考會草擬電子簽章法案。
  • 八十八年十二月送行政院第2061次院會審議通過。
  •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立法院完成三讀立法程序。
  •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。
  •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發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。
  • 電子簽章法第4-1條:經相對人同意者,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。
  • 電子簽章法第9-1條: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,經相對人同意,得以電子簽章為之。

依據司法院91年9月13日(91)院台資一字第18667函,摘錄部份內容如下:

  1. 主旨: 新北市政府(原台北縣政府)自本(91)年6月3日推出『台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作業』,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,若民眾檢附利用該作業所列之地籍謄本,應予受理。
  2. 說明: (1)各法院於審理案件時,若民眾檢附利用前揭作業列印謄本功能印製之紙本,應予受理;惟若法官就具體個認有需要,仍得請當事人提供資料核對,以補電子謄本之不足。
(2)未來其他縣市政府如實施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作業,請各法院亦照辦。

電子謄本之效力:
應結合政府憑證管理中心(GCA)之電子憑證、電子簽章及加解密機制、核發具電子簽章、與書面謄本有同等法律效力之電子謄本。